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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法析理:关于“行政协议”的效力性审查要点
发布日期:2025-04-13 11:00    点击次数:87
行政协议体现了现代行政从“命令型”向“合作型”的转变,行政协议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方式,在性质上属于替代行政行为。【法律焦点】实践中行政协议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而且存在将行政协议适用范围扩大的趋势。行政机关订立协议是否为了行使职权应成为认定行政协议的标准,如何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因行政协议的复杂性和行政优益权的存在要求当事人在缔约和履约中谨慎对待。审查行政协议时,需兼顾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契约的公平性,通过合法性审查、利益平衡及灵活的法律适用,实现公权力监督与私权保护的双重目标。关于“行政协议”的效力性的司法审查原则,作一点探讨:(【以法为剑】文章专注于普法角度,只代表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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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1、行政协议,又称行政合同或行政契约。“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批指导性案例也收录了“亚鹏公司案”(编号为76号)】,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协议的正式解释,可以作为指导案例对审理此类案件提供参照标准。基本特征包括:‌主体要素‌:一方为行政机关或其委托主体;‌目的要素‌:以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为前提,有协商性与强制性并存的特点,双方协商订立,但行政机关在履约中可能基于公共利益行使优益权。‌内容要素‌:协议内容需包含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行政法与契约精神的结合,既体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又尊重相对方的意思自治。2、行政协议常见类型:(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五)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协议;(六)其他行政协议,比如行政执法和解协议等等。不属于行政协议的: 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9〕17号】3、法律程序适用原则:若因协议履行产生争议,通常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行政协议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及“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核心特征,其纠纷本质属于行政争议,需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协议中明确约定民事管辖条款‌:即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若双方书面约定民事诉讼管辖且不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可能按民事诉讼处理,但实践中法院通常优先适用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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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协议的效力性审查要点1、行政‌协议以合法有效为前提‌‌合法性审查:行政协议需满足合法性要求,需全面审查协议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的合法性,包括是否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职权范围‌:行政机关是否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订立协议。若协议内容超越法定权限,可能被认定无效;●‌‌程序正当性‌:需审查订立程序是否符合公开、公平要求,是否存在欺诈或显失公平情形。2、‌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1)优先适用行政法:审查行政优益权行使、协议效力等问题时,以行政法律规范为主。优先依据《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实体法,以“重大且明显违法”为核心标准。2)补充‌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当行政法无明确规定时,以及涉及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事项,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规范,但不得与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冲突,不得脱离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属性单独适用民事规则。3)对于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进行区分:单方行政行为(如变更、解除协议情形):适用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通常6个月)。对于协议履行争议(如违约):参照民事诉讼时效(通常3年)3、‌效力性审查‌‌有效的行政协议需满足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公共利益;1)‌无效情形‌:‌●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突破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如违规出让自然资源);‌●行政机关无职权依据情况下创设义务。2)‌突破法定职责的无效风险。无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的具体认定规则:●‌法定职责来源‌: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开的行政承诺。若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属于上述任一来源,行政机关履行其无法定职责的义务,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则可能因行政机关无职权而无效。●‌超越职权行为‌:行政机关在协议中创设超出法定权限的义务,属于重大违法情形,协议整体或相关条款无效。4、‌利益平衡审查‌按照“契约优先”的法理原则,需优先维护协议稳定性,除非履行协议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否则不得轻易否定效力;要求行政机关对不履行协议的主张需承担严格举证责任:‌相对人只需证明协议订立及履行请求的合理性进行举证,而‌行政机关对协议合法性、履行障碍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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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优益权的适用规则1、行政机关在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下,享有可以依法单方解除或变更协议的权力,即通常称之为行政优益权。是为追求‌公共利益与合法性平衡,属于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形式上的重大区别之一。在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相关情势发生变更,致使行政协议继续履行又将可能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协议当事人依法又不能改变或否定该情势。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应当首先考虑对行政协议内容予以变更,尽可能地维持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仅在变更无法实现目的情形下选择解除行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若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可以变更或解除协议。‌2、变更或解除协议的特殊规则:行政优益权兼具权力与职责双重属性,行政协议变更的合法性审查标准:是否基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是否给协议相对方造成不合理损失。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解除协议,需基于公共利益且提供合法性证据。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限定于法定情形、遵循法定要求,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解除协议需满足以下条件:●基于公共利益或客观情况变化;●履行法定程序(如听证、说明理由);●对相对人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四、行政协议履行不能的情形:1、‌协议无效情形下的排除履行‌若行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如违反土地征收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法院应直接确认协议无效,此时不得判决继续履行。2、履行不能的处理方式‌‌非因行政机关过错导致‌:若因政策调整、规划变更等客观原因导致协议事实上无法履行,法院可能判决终止协议,并通过赔偿或补偿平衡当事人权益。‌行政机关过错导致‌:因行政机关故意不履行或拖延导致履行不能,法院可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而非强制履行。‌(作者:王洪lawyer【以法为剑】 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